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正賢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意旨附表誤繕之處,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8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1642號│第24483號│第24483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64號│103年度簡字第5566號│103年度簡字第55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964號│103年度簡字第5566號│103年度簡字第5566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7日│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助│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字第4337號│第21838號│第21838號│││├──────────┴──────────┤│││編號2、3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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