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碧玲 相對人 張敦 圍
趙承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醫上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司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一0三年醫上字第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檢附相對人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嗣經本院以函文向本案在場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相對人趙承志等人查詢,其等並未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此項聲請,此有查詢表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十頁)。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區分係何人之部分而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所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