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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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24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劉勝樟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勝樟(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或證人均已分別於警詢、偵訊為證述,相關書證資料亦已扣案,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得據以判處被告罪行,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使案情晦暗之虞;本件詐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行為,須先虛偽加保,假以相當時日,始得不實請領老年給付,並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且與本件相關之犯行尚有偵審程序進行中,被告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曾因口腔癌開刀治療,領有殘障手冊,身體健康欠佳,又被告母親因中風臥病在床,極需被告隨侍盡孝,益證無羈押之必要,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
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1號案件審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嗣於原審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其供述內容,尚與本案不實加保或詐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即部分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有歧異,且本案就部分上開共同被告之準備程序尚未進行,渠等仍有於後續審判程序時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被告與該共同被告間即非全無相互勾串之虞;復依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自96年3月12日至103年4月9日即涉犯44次詐欺取財犯行,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並避免被告再犯對社會造成之侵害,有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無從因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核並無不當。
㈡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 陳桃 、 徐筠婷 為多名共犯代辦內容不實
之勞工保險投保事宜,以獲取高額代辦費用,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資料以累計投保年資,並持之行使致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信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有關勞工保險之公文書;又以不實之累計投保年資資料,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告及共同被告徐筠婷、陳桃等人總計向勞保局詐得老年一次給付金共新臺幣(下同)6601萬2435元,抽取佣金共2091萬8478元等犯罪情節,從而,原裁定依被告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險性,及國家刑罰遂行之公益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已說明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誤;且衡量被告犯罪情狀、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國家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在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益徵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再者,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則原審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駁回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被告身體健康欠佳、被告母親因中風臥病在床,極需被告隨侍盡孝等語,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能依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抗告人執上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抗告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