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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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
蔡英美 蔡富源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72、149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因判決之性質而有不同之認定,若上級審法院係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本文之情形外,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再審案件即應由上級審法院管轄;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為被上訴之下級審法院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為實體判決之下級審法院管轄,而非為程序判決之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榮兆、蔡英美、蔡富源(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莊榮兆部分)、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蔡英美部分)、有期徒刑5月(蔡富源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因再審聲請人等俱不服第一審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其等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載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之程序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實體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二)另再審聲請人等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然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實體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本院依法本無命補正之義務,故再審聲請人須於備妥敘述聲請理由之書狀,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始屬合法,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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