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甲○○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受讓後,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依法對其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後,即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以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當時設籍之基隆市○○○路60之2號6樓,惟經郵局記載「查無此人」遭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正面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相對人等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本件聲請確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