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雲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雲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雲水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2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未扣案〉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0月11日晚上6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市府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4公克)。復於同晚8時0分時許,經徵得楊雲水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雲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180041號〉。
(三)被告楊雲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方」即另案被告 方炳舜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被告楊雲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許仔 」即另案被告 許明玉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雲水、被指認人:方炳舜、許明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49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保字第901號〉;扣案毒品照片共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
1、被告供出上手方炳舜、許明玉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查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查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方」之方炳舜、綽號「許仔」之許明玉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方炳舜、許明玉涉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嫌疑,而對另案被告方炳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許明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方炳舜、許明玉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方炳舜、許明玉轉讓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8頁),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方炳舜、許明玉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方炳舜、許明玉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供出上手綽號「 小龍 」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22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388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綽號「小方」方炳舜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而方炳舜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亦由檢察官偵辦中,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應由該案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均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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