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94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告 鄧莫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5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豐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為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固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並未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內容之規定。然本院審酌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亦有保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性,此觀上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內容,及同法第16條第3項有關調解案件保密之規定,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等規範皆可明證。故為填補性騷擾防治法此項法律漏洞,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性別即A女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立豐原圖書館3樓,見原告獨自趴睡在桌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熟睡而不及抗拒之時,走至原告熟睡之圓桌旁,以右手觸摸原告之胸部數秒。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且被告前述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7195號),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被告之性騷擾違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心理、精神上承受巨大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因本件發生於原告大學指考3天前,原告因反覆覺得噁心、情緒崩潰無法應考而缺考,導致無大學可唸,目前正在重考班就讀,並需額外支出一年之重考班費用,且明年升大學將比同儕年齡大,恐有無法融入群體之虞,造成原告莫大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為性騷擾之行為,被告業已承認,且為表示誠心認錯,於105年10月6日收受鈞院判處四個月有期徒刑之判決書,並未聲明不服,並已於105年11月3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案發至刑事判決確定前,均有心與原告和解,且被告父親於前開期間仍積極希望透過法院調解程序解決,然因不諳法律程序,以致未果。而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即留下道歉信函,請原告父親轉交予原告,嗣原告之同學代表原告致電,告知原告要重考,並以支出重考費用作為和解條件,要求被告支付100萬元,被告表示存款僅有3、4萬元,不足部分願意未來以工作薪資償還,然遭原告拒絕。後兩造親人出面洽談和解事宜,原告父母願以60萬元和解,被告母親同意,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3天內於臉書公開道歉,且永遠不得刪文,並謂被告不公開道歉,原告亦會公開此事,難謂未逾越合理範圍,原告亦致電被告表示,若僅以60萬元和解,被告未另受懲罰,原告無法接受,並在被告胞弟的臉書公開發文,要求被告公開道歉。於105年7月15日,被告母親致電原告父親,表示原告似無和解意願,被告家屬傾向使被告接受法律制裁,被告母親並代被告向原告表達悔意及歉意。於10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手機有原告未接來電6通,嗣原告之同學並在被告胞弟臉書公開留言質問被告憑何拒接受害者電話,令被告深感畏懼。被告實則願意誠懇致歉,並為合理適度之賠償,但不希望公開接受網民公審,且原告辱罵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已達令被告及被告家人難堪、痛苦之程度。
三、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係屬有拘役刑之犯罪,刑事判決判處被告4個月有期徒刑,較一般過失傷害為重,難謂毫無衡量原告放棄指考所造成之精神痛苦,惟綜觀原告前後發言內容及舉動,原告放棄指考顯係原告自己出於充分意思自主的決定,原告未能參加大學指考因此耗費之光陰、增加之支出及未來適應情形等,並非精神慰撫金核定之標準,且雙方皆為在學學生,尚無工作收入,是被告以僅就3萬元內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於3萬元以內,被告同意賠償。且陳明: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臺中市立豐原圖書館3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熟睡而不及抗拒之時,走至原告熟睡之圓桌旁,以右手觸摸原告之胸部數秒,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敵意及遭冒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所自承,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95號、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457號違反性騷擾法防治法刑事案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之行為實屬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屬性騷擾行為無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確有實施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前述性騷擾行為,足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原告感受敵意及遭冒犯,且前揭性騷擾行為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肇生,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隱私、身體自主權等人格權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大學在學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業據兩造所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外放),復參酌被告在前述圖書館,於原告準備大學聯考溫書休息時,趁機以前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未尊重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所受傷害遲遲未能平復,被告事後雖有與被害人洽商和解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及被告亦因該侵權行為遭刑事判決有期刑4月而受有懲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9月30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發動而已,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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