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7號原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陸楨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紀明 助、 紀連益 、陸振工業有限公司及陸楨宗為被告,因被告陸楨宗於履勘時表示占用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鐵架為其個人所有,與被告陸振工業有限公司無關,故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庭具狀撤回被告陸振工業有限公司之起訴;後再因原告與被告 紀明助 調解成立(見本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64號),被告紀明助業以履行調解所附之條件,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紀明助之請求,並經被告紀明助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紀連益之最新戶籍資料,發現被告紀連益已於起訴前之105年2月18日死亡,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裁定駁回對被告紀連益之起訴(見本院105年訴字第587號裁定),合先敘明。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陸楨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60-5、360-162、360-169、360-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棚架(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9萬2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語;嗣經現場測量後,原告依照複丈成果圖於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陸楨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60-5、360-162、360-169、360-1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日期105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4(面積25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D2(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9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
.」等語,後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115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減縮,分別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ㄧ、坐落臺中市○區○○○○段360-5、360-162、360-169、36
0-1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陸楨宗既無租賃、地上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源,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105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無權占用系爭360-5地號土地編號A4(面積25平方公尺)、系爭360-162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360-169地號土地編號C2(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60-170地號土地編號D2(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鐵架,作為停放腳踏車、堆置鐵桶使用,茲因上開鐵皮鐵架嚴重影響下方溝渠之清淤與管理,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鐵皮鐵架,並返還占有之土地,被告始於105年12月21日拆除完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一部,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審諸系爭土地位於美村南路108巷與美村南路交叉路口,鄰近國立中興大學、國立台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周遭住宅林立、工商繁榮,請求依被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申報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其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115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一部撤回暨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於103年間,臺中市農田水利會現勘系爭360-5地號土地時,因水路已無供農田灌排使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日後負責該區段之維護管理,68年間,被告利用系爭4筆土地之部分搭建鐵皮鐵架,已將雜樹雜草清除,並請專業泥作師傅作溝渠擋土牆,至今水路暢通無阻塞,並無影響下方溝渠之清淤等情事,被告本有意承租系爭土地,但無結果;被告今已同意拆除完畢,原告應比照其他占用人免除不當得利請求;如不能免除,須扣除當初建設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360-169(分割自同段360-5地號)、360-170地號(分割自同段360-162地號)等4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60-5地號土地編號A4(面積25平方公尺)、360-162地號土地編號B2(面積5平方公尺)、360-169地號土地編號C2(面積16平方公尺)、360-170地號土地編號D2(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搭建鐵皮鐵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360-5號、360-162、360-169、360-1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並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8-12、39-43、48頁),且被告到場亦自承該鐵皮鐵架為其所有,並已拆除畢,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欲承租前述占用之土地,惟未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占用前述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二)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自68年間起即占用前述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4、B2、C2、D2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今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拆除前述地上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需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村○路○○○路附近,位置相對於該路段其他地方較為偏僻,未鄰近學校、市場、政府機關、圖書館及其他公共設施,周遭亦無商業活動,而被告占有系爭4筆土地搭建鐵皮鐵架僅作停車、堆置鐵桶等物使用,其利用之經濟價值不大,所受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可採。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繪製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及系爭4筆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依被告占用A4、B2、C2、D2部分之面積,分別計算被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6115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前述占用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本均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設置行為受有利益,被告抗辯原告前述請求不當得利應扣除被告設置地上物所受之利益,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前述5萬6115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當庭將一部撤回暨減縮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5萬6115元部分,應給付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115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述撤回及減縮聲明部分應負擔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A、各地號年度申報地價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一)100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567元(期間1年10個月)
(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4425.7元(期間3年)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每平方公尺:5495.2元(期間355日)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一)100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2880元
(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680元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每平方公尺:4720元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一)100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567元
(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812.8元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每平方公尺:4720元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一)100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2880元
(二)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平方公尺:3680元
(三)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1日:每平方公尺:4720元
B、被告占用各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共計5萬6115元:
(一)地號:360-5部分(占用面積25平方公尺):3萬1657元【(25×3657)×0.05×22/12+(25×4425.7)×0.05×3+(25×5495.2)×0.05×355/365】=31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地號:360-162部分(占用面積5平方公尺):5277元【(5×2880)×0.05×22/12+(5×3680)×0.05×3+(5×4720×
0.05×355/365)】=52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地號:360-169部分(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1萬8186元【(16×3657)×0.05×22/12+(16×3812.8)×0.05×3+(16×4720×0.05×355/365)】=18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地號:360-170部分(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1045元【(1×2880)×0.05×22/12+(1×3680)×0.05×3+(1×4720×
0.05×355/365)】=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計算,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合計金額為5萬6115元(31657元+5277元+18186元+1045元=56115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