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53號聲明人 余霈穎
溫 昱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朝峯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余霈穎、 溫昱承 分別被繼承人之媳婦、女婿,自願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共同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此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並無繼承之權利。
三、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朝峯已於104年1月2日死亡。聲明人余霈穎、溫昱承係被繼承人子女之配偶,願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共同拋棄繼承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固可採信為真。惟依首揭說明,聲明人僅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配偶,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繼承人,自不屬繼承人,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