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1758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李彥明 被告 蔡銘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蔡銘享住○○市○○區○○街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銘享住○○市○○區○○街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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