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陳聯進 相對人 紀向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年1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期民國99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8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於到期日100年3月1日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已清償債務完畢等語,縱然屬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邱上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