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齊顯(原名范植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齊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3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3日20時許」。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應更正為「同案被告 劉興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范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4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偵查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截圖之紙本資料,係為偵查犯罪,基於採證之目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32號
被 告 范齊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齊顯為代號BF000-A11210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傳播工作之客人,詎范齊顯竟基於妨害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2時32分許,在范齊顯友人劉興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下稱本案處所),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偷拍A女與劉興洲為口交行為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嗣經A女發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本案手機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范齊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范齊顯於案發時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4
⑴本案影片擷圖、本案影片
⑵本案手機、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A、本案影片內容係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范齊顯為口交行為之事實。
B、本案手機中有本案影片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齊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及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