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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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0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建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 簡伶芮 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甚大(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且其行為傷及人體要害之頭部、其造成告訴人簡伶芮頭部受有穿刺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程度、其破壞告訴人 曾國華 經營之彩券行店內之木門、電風扇、椅子、投注機螢幕、花盆等損失程度並且迄未賠償、其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簡伶芮、被告恐嚇告訴人簡伶芮之言詞內容、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係公然在告訴人簡伶芮、曾國華之彩券行內逞兇、被告已經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又在告訴人之店內飲酒,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告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00號
被 告 沈建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宏前因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曾國華所經營之「幸福五街彩券行」內飲酒,遭該店店員簡伶芮勸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進入上址店內,拿起櫃檯桌面之原子筆1支,以手持原子筆攻擊簡伶芮頭部,致簡伶芮受有頭皮穿刺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損上址店內之櫃檯活動木門、電風扇、椅子、投注機螢幕及砸毀花盆,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國華;再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店內,以「幹你娘雞掰(台語)」辱罵簡伶芮,及以「我存心要讓她死(台語)」等語恫嚇簡伶芮,足以貶損簡伶芮之名譽,並使簡伶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簡伶芮乃要求沈建宏離開,詎沈建宏受退去之要求後,竟拒絕離開而仍留滯該店內,並繼續追打簡伶芮,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伶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曾國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伶芮於警詢中、告訴人曾國華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錄影光碟2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