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對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婚字第22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