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宥愷

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原載「嗣陳宥愷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之金額,再將得手之贓款」,應更正為「嗣陳宥愷於於113年4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至2時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之金額,再將得手之贓款」。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宥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陳堡琳 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陳其配偶為第七類身心障礙,需由其來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而轉交,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

  被   告 陳宥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27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公司內,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存摺交易明細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宥愷上開帳戶內,嗣陳宥愷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之金額,再將得手之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大湳公二綠化公園交付現金,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堡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提領48萬元並於大湳公二綠化公園交付之事實。

2.證明其有借貸經驗之事實。

3.證明其知悉詐騙集團是要製造假金流之事實。

4.對話紀錄。

2

陳宥愷之存摺交易封面、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堡琳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臨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堡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假冒陳堡琳姪子,經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誆稱支票到期需要資金匯入,致陳堡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

下午12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48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939號第47、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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