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及注射用針筒壹支、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分裝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分裝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及注射用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分裝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0之1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亦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12月12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3公克)及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分裝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2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6月12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頁)。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磅秤1台、分裝1支、分裝袋2包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第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6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有97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543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3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磅秤1台、分裝1支、分裝袋
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