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拾支、剝皮刀叁支、螺絲起子壹支、套桶扳手壹組(參支)、小破壞剪壹支、大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斧頭壹支,均沒收。
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拾支、剝皮刀叁支、螺絲起子壹支、套桶扳手壹組(參支)、小破壞剪壹支、大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斧頭壹支,均沒收。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條拾支、剝皮刀叁支、螺絲起子壹支、套桶扳手壹組(參支)、小破壞剪壹支、大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斧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七三號、本院以八十八年板簡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臺灣高年四月、拘役十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並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丁○○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甲○○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丁○○,備妥丙○○所有之鐵條十支、剝皮刀三支、螺絲起子一支、套桶扳手一組(三支)、小破壞剪一支、大破壞剪一支、老虎鉗一支、斧頭一支,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插角一百八十八號附近下車,由丙○○把風,丁○○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條二支及破壞剪一支等工具,攀爬上電線桿剪斷上址附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共約二十八公尺(重約三十四公斤)後,再由甲○○撿取該電纜線搬至車後座藏放,繼由甲○○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上址之乙○○住家門口之表前閘刀開關一個,再由丙○○徒手竊取該住家的PVC電纜線約八公尺(重約十公斤),得手之際,適為當地住戶 呂張玉妹 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並當場起出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鐵條十支、剝皮刀三支、螺絲起子一支、套桶扳手一組(三支)、小破壞剪一支、大破壞剪一支、老虎鉗一支、斧頭一支,及其等所竊得之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二十八公尺、表前閘刀開關一個、住戶PVC電纜線八公尺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丙○○、丁○○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張玉妹、 曾文輝 、 郭嘉麟 、 盧俊杰 、乙○○、戊○○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查,且有扣案之鐵條十支、剝皮刀三支、螺絲起子一支、套桶扳手一組(三支)、小破壞剪一支、大破壞剪一支、老虎鉗一支、斧頭一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條、小破壞剪、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品,強度足以支撐人體重量、剪斷電線、扭轉緊鎖之螺絲,倘持之敲擊、揮刺,顯然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七三號、本院以八十八年板簡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臺灣高年四月、拘役十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並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丁○○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被告丙○○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有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丁○○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甲○○有妨害風化、毒品等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三人之素行均不佳,身強體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自身小利,鋌而走險,不顧生命安全,結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供電設備,使他人無端蒙受嚴重財物損失及不便,導致人人自危,嚴重妨害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容輕縱,兼衡被告等於查獲之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知當場經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條十支、剝皮刀三支、螺絲起子一支、套桶扳手一組、小破壞剪一支、大破壞剪一支、老虎鉗一支、斧頭一支,均係被告甲○○、丙○○、丁○○等實施上揭加重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屬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三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