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捌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捌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
2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8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微風馥麗旅館607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日3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李益 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並旋即帶同警方至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6之2號11樓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8.6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幀存卷可稽,及吸食器1個、海洛因
1包(淨重8.6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1794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C0196)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8.69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3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被告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2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88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受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2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自96年8月13日起自願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酮戒斷治療,並定期回門診治療中(此有該醫院於97年5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犯後已之戒除毒害之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
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8.69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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