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停止其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一百八十七巷三十六號八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以香煙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中油加油站」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五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點三五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停止其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及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一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雖因修法而釋放,仍顯於五年內已然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次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指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贓物、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明知毒品危害之烈而不思戒除毒癮,且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另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查獲,旋即再犯本案,顯示自行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五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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