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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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李明翰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4日14時18分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國道一號南向307.7公里處,經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速限110公里,速度145公里」,超速35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DC168066號);復於同日14時20分42秒許,駕駛同車,經國道一號南向315.5公里處,又經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定「速限110公里,速度12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同為上開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DC167807號)。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被上訴人所屬雲林監理站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2年5月10日分別就上訴人前揭超速35公里違規部分(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超速17公里違規部分(未滿20公里),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101年11月24日14時絕對無法在系爭路段以時速173公里連續行駛7.8公里距離,且舉發通知單上記載為時速145公里及127公里,遠低於所估算之時速173公里,於數據計算上不符。又測速儀器若存在秒差,則實際時間差未必大於2分42秒,亦可能小於2分42秒,如此則時速可能在173公里以上,上訴人絕對無法在系爭路段以時速173公里連續行駛7.8公里距離,被上訴人裁罰所據之事實不符科學常理,原判決理由無法使人信服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依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經核其所述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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