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基於加害他人身體之恐嚇犯意,以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拉槍機後以槍口比著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屬不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實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之影響、對於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危險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