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辰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辰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車輛違規在先,竟於警員取締時出言侮辱,侵害國家法益,又於警員依現行犯逮捕被告時,徒手推擠拉扯,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性重大,幸執勤警員 蔡宜霖 所受傷害(左手無名指打傷)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態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偵字第8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