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榮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 陳英華 」均更正為「 蔡怡君 」、「 羅進德 」更正為「 張廣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5日下午9時20分查獲時止,均以營利之目的,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前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現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所有、1000元為共犯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有,因本次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證人蔡怡君所有、未使用保險套為汽車旅館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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