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20、443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44號、第10445號、第10446號、第10447號、第12456號,113年度偵字第38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5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中南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瑞鵬 」之人使用,並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話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即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未及提領或轉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仁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8頁、本院金簡卷第38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三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44、10445、
10446、10447、12456號(即附表編號3至7)及113年度偵字第38692號(即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三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款至本案三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受損金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簡卷第38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其中款項遭提領部分,無證據證明
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款項經圈存部分(即附表編號3),該凍結款項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當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所憑證據及出處1 林小嵐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不詳暱稱對林小嵐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小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7日17時37分許9萬2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林小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20卷第55至56頁)2.林小嵐報案資料: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920卷第53、110、151頁)⑵匯款時序表(偵42920卷第57至58頁)⑶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2920卷第63至100頁)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920卷第101至102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20卷第141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41至50頁)2 吳珮瑜 (提出告訴)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許,以LINE暱稱「AEXBANK」、「DUKASCO 杜高斯貝 」對吳珮瑜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10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4382卷第19至21頁)2.吳珮瑜報案資料: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382卷第25至27、3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382卷第29至30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382卷第39頁)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69頁)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44382卷第71至85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4382卷第41至50頁)3 羅家琳 (提出告訴)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對羅家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家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1日12時許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尚未提領或轉出,經圈存)1.證人即告訴人羅家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26卷第139至140頁)2.羅家琳報案資料:⑴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626卷第17、21至23、43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626卷第25頁)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37626卷第27至35、3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26卷第45至52頁)4 潘孟壕 (提出告訴)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慧型投資人」對潘孟壕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潘孟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0日15時41分許7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潘孟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627卷第43至53頁)2.潘孟壕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627卷第55至56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627卷第69、97至99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7627卷第75頁)⑷存摺封面影本(偵37627卷第89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南屯字第1120001490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627卷第33至40頁)5 葉宇翔 (提出告訴)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永捷科技」對葉宇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宇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20日16時36分許1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葉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248卷第33至37頁)2.葉宇翔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48卷第43至45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48卷第49至51頁)⑶對話紀錄截圖(偵43248卷第53至97頁)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7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059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3248卷第21至31頁)6 楊博智 (提出告訴)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對楊博智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博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3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1.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07卷第23至26頁)2.楊博智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07卷第41至42頁)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07卷第45至46、57至59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07卷第47頁)⑷轉帳交易明細(偵45507卷第49頁)⑸投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45507卷第50至56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246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IP資料、交易明細(偵45507卷第31至38頁)112年4月19日14時6分許3萬元112年4月19日14時12分許5000元7 李彥蓉 (提出告訴)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復華科技」、「管理規劃專員」對李彥蓉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林明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8日16時7分許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23卷第35至38頁)2.李彥蓉報案資料:⑴帳戶交易明細(偵53623卷第39至43頁)⑵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623卷第45至53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23卷第55至56頁)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623卷第57至59、65至67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23卷第61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2485號函文暨檢附林明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23卷第21至28頁)8 羅伊茹 (提出告訴)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對羅伊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10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1.證人即告訴人羅伊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692卷第23至28頁)2.羅伊茹報案資料:⑴存款交易明細(偵38692卷第189頁)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92卷第145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92卷第179至180頁)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92卷第37、69、143、183頁)3.林明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692卷第193至1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