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凱勝指定辯護人詹明潔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凱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凱勝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超逾5公克(詳附表),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6號鑑驗書、11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7號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7至9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尚有差異,難認前案刑科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供稱是和綽號「小凱」,購買愷他命,然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警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內容數量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24.2951公克驗餘淨重:24.0869公克純值淨重:18.7072公克檢出結果:愷他命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48號被告邱凱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707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0日16時6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旁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77號鑑驗書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8.707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仍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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