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陳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乙○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要從家中出門買菜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及地點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告訴人丙○○之錢包係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自屬遺失物,而非一時脫離告訴人丙○○實力支配之遺忘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丙○○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又進而持該證件,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租用車輛,損及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取回車輛,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發,且經掛失原物即喪失作用,況告訴人丙○○均已補發新證件等情,業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堪認上開證件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又被告詐得之車輛,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取回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卷偵卷第3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35條(監護登記之申請人)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1汽車出租單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偵卷第171頁2客戶資料卡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第173頁3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偵卷第1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商內,拾獲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案證件),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逕將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嗣甲○○因遭通緝為尋求代步用交通工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866之1號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4日變更名稱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公司),佯裝係丙○○本人,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財運公司之員工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表彰係丙○○本人向財運公司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將上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持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認甲○○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財運公司。嗣甲○○屆期未返還上開小客車予財運公司,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揭「汽車出租單」、「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採集到指紋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同案被告丙○○前揭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侵占入己,並持用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佯裝為丙○○向財運公司承租車輛,並填寫相關租車資料後,在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之事實。2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證件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財運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承租人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59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掛失補發信用卡補卡證明擷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照片擷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處斷,並與其另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另上開租賃租車前揭「汽車出租單」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丙○○」署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1「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姓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交車人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乙方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2「客戶資料卡」「簽章」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3「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承租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承租人(切結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