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七千元確定;嗣上開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田心里下田心子二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加熱吸用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六公里處為警攔查,而自其身上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五二五六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六、七五、八二至八六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三0頁)。再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而無誤判之虞,故前揭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五二五六公克),經檢驗其成分確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七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二一頁)。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二一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且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五二五六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空袋一只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