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