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05、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謝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友人 邱嘉明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騎樓時,徒手竊取 許瑜芬 放置在該騎樓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桌子1張。
㈡、於102年10月16日14時許之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拾獲 盧伯鑫 所遭竊,為離本人持有之IPHONE5手機1臺(價值約2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予侵占入己。並持該手機至高雄市○○區○○○路○○○號之3即「 亨鑫 通訊行」,以10,0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變賣予上開通訊行之店長 馮登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伯鑫、證人即被害人許瑜芬、證人馮登為、邱嘉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讓渡切結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手機係告訴人盧伯鑫於102年10月16日14時許遭竊乙情,業據盧伯鑫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上開財物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並見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即加以侵占,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係為生活所需,所生之損害分別為2,000元、26,0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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