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光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光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顏睿廷 指述」補充為「告訴人顏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歐睿廷 為同事關係,僅因就工作之事聊天不合,被告即毆打、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及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亦不到庭,致告訴人損害未受填補;惟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4號被告 柯光正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光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6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赤吉街附近之公園內,因故與顏睿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勒顏睿廷之頸部,並將顏睿廷壓倒在地,再以拳頭毆打顏睿廷之頭部,顏睿廷伺機掙脫、逃離現場後,柯光正復騎乘機車衝撞柯光正,致顏睿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肩鈍挫傷及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光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睿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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