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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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5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73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6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68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生活費用皆須仰賴親友接濟,假釋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觀聲請人同一事件,不同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8號、第65號、第68號、第69號、第91號及第1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號、第176號及第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明。並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固可證明聲請人之家庭為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中低收入戶,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所稱「無法找到工作」一節,亦乏查證管道,無從判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10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45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沈應南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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