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啟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啟峯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福壽宮前廣場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駛入旗津三路北向南之車道往南行駛,適有 梁彥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沛蓉 ,沿旗津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操控車輛,致見狀閃避不及,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滑行, 林彥懷 因而受有左頸部、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呂沛蓉未成傷)。黃啟峯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第19至25頁、第29頁、第33至48頁、他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段之旗津三路南北向車道間,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卻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南行駛,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自摔,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被告又係行駛在快車道上,有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速限即為50公里,告訴人始終明確證稱其當時有看時速表,可以確定當時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倒地前已經發現被告之車輛並減速、鳴按喇叭示意,當時2車距離約30至40公尺(見警卷第2、40頁、本院審易卷第115頁),與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被告所承車速應可採信,足徵被告確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適控制車輛,方導致見被告之車輛違規行駛後仍無法及時停下或閃避,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告訴人如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車禍,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跨越行駛,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告卻僅履行1期後就未繼續履行,至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完全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完全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先前存款為生,尚須扶養爺爺奶奶、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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