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素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素昭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豐街與瑞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 林虹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豐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致王素昭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林虹吟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虹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王素昭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吟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頁、第21至45頁、偵卷第2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華豐街南北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均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足徵被告確未注意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瑞豐街東西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均繪有「慢」標字,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所致,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無收入志工,需扶養成年子女、家境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