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佐欣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Demin」、「 吳碩諺碩碩 )」、「vivipan( 思榆 、...)」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乙○○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惟甲○○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2樓內,配合警方佯以交付新臺幣20萬元與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乙○○,待乙○○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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