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現場圖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丁○○、戊○○、丙○○均無賭博之前科,素行非屬不良(以上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惟渠 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然犯罪後渠等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27800元則為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乙○○、甲○○、丁○○、戊○○等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求處緩刑等語,惟渠等4人均係成年人,智慮非淺,竟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此對社會風俗產生不良之影響,且難認渠等已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謂妥適,故本院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