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史耀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耀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轉交他人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
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
項以上繳回詐欺集團,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 邱蔚彥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件提款行為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所提領詐欺款項部分,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惟關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應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另提領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由另案處理),是就350萬元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42號被告史耀銘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耀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2分至同年月8日10時10分許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蔚彥,致使邱蔚彥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史耀銘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邱蔚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蔚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史耀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攜至對方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受騙云云。(二)1、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證明告訴人邱蔚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上開帳戶等事實。(三)上開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達客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證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史耀銘以其所經營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史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金額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或轉帳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邱蔚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3時22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蔚彥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邱蔚彥誤信為真,爰同意投資,並依指示臨櫃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112年6月8日13時22分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12年6月8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9日10時40分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470萬元、190萬元、5萬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 謝瑞棠 」匯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