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徐珵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被告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詹庭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㈠徐珵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徐珵至112年10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1,928元(含消費款48,211元、循環利息2,504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13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48,211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徐珵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8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嗣利率調整時,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徐珵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1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0,27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徐珵於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2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36%加年利率14.71%(合計
16.07%,最高請求1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徐珵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85,23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嗣徐珵於112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故
依法被告應於徐珵之遺產範圍內就徐珵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徐珵係於112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徐珵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2月29日南院揚家慈112年度司繼字第450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徐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編號本金利息148,211元前開本金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40,272元前開本金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3485,238元前開本金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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