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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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林家洧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與
被告 蔣囷祐 、 尤浩文 、 莊玉麟 、 吳汯蓒 之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蘭112偵42056字第1139081900號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
㈡前案之被告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部分,分別經本院於113
年5月27日、同年6月24日辯論終結,並均於113年7月17日宣判,而被告蔣囷祐經本院通緝報結等情,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審判筆錄、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且宣判後,始為本案之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6號被告林家洧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洧(暱稱「北京」)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鼎盛投資」為名義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林家洧擔任車手頭、 孫唯倫 (暱稱「百香果」,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擔任車手、吳汯蓒(暱稱「 小五 」,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乙股審理中)擔任收水。林家洧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is 小敏 」向 郭蕙香 佯稱:可透過加入股票群組「億路長紅」投資賺錢云云,致郭蕙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受林家洧指示前往收款之孫唯倫,同(4)日11時20分許由孫唯倫在臺北市萬華區柳州街與永福街口交付給吳汯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郭蕙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蕙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為暱稱「北京」,並指示同案共犯孫唯倫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共犯孫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指示同案共犯孫唯倫向告訴人收款、且被告約定每天提供4,000元為報酬給同案共犯孫唯倫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汯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同案共犯孫唯倫受款後,交付與同案共犯吳汯蓒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共犯 陳韋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係透過同案共犯陳韋儒媒介同案共犯孫唯倫擔任車手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郭蕙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同案共犯孫唯倫前往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指示同案共犯孫唯倫向告訴人收款、且被告約定每天提供4,000元為報酬給同案共犯孫唯倫之事實。7同案共犯吳汯蓒前往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證明同案共犯孫唯倫受款後,交付與同案共犯吳汯蓒之事實。8被害人提供之「鼎盛投資」40萬收據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韋儒、孫唯倫、吳汯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被告卷內其餘各次收水行為,待查明被害人後,另行偵辦。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4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告訴人(郭蕙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揭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