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高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詹庭禎 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3.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5萬6,910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
.47.149)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2.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7萬3,93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4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71.106
.100)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9年4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
13.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11%),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8萬6,012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1%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於112年6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143
.124)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9年6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3.17%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萬8,573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9.163
.192)向原告借款3萬元,約定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率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3.17%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4.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萬9,642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上開五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積欠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願意每個月清償8,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5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斐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1小額信貸25萬6,910元25萬6,910元15.60%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無2小額信貸17萬3,931元17萬3,931元14.60%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無3小額信貸28萬6,012元28萬6,012元15.11%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無4小額信貸3萬8,573元3萬8,573元14.78%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無5小額信貸2萬9,642元2萬9,642元14.78%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