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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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冠軫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8280號、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冠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方冠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電話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對象,並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民國109年
7月21日16時15分許,在方冠軫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冠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8280號偵卷㈡第319頁至第322頁、第
328頁至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2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核與證人 余紅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 詩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范振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政 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4份、本院109年聲搜字00420號搜索票3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份(見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出處欄、8280號偵卷㈠第32頁、第74頁、第138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22頁、第70頁、第135頁;8280號偵卷㈡第21
7頁;9957號偵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7頁、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8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可佐。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並有從中獲利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8頁至第79頁),可見被告確有藉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
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提高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方冠軫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是 張文峰 等語(8280號偵卷㈡第323頁至第324頁),並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1張在卷足憑(8280號偵卷㈡第326頁)。惟查,新竹市警察局未因被告供詞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張文峰等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38075號函暨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8280號偵卷㈡第319頁至第32
2頁、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32頁至第332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6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竟
藉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為己賺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而販毒牟利,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復兼衡其各次販賣之犯行均在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之犯罪情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先前與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
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用以與毒品買家聯繫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7頁、第79頁、第118頁),該支行動電話及所含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主文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吸食器1組、毒品
殘渣袋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聯絡電話│證據出處│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民國)││額(新臺幣)│││暨沒收│├──┼───┼────┼────┼──────┼─────┼────────┼────────┤│1│余紅男│109年5│新竹縣關│0.3公克之甲│余紅男使用│1.證人余紅男警詢│方冠軫販賣第二級││││月29日18│西鎮文化│基安非他命1│門號090862│及偵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街5巷7號│包1千元│3952號行動│8280號偵卷㈠第64│參年柒月。扣案如│││││方冠軫住││電話與方冠│頁背面、第8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軫使用之門│。│之物,沒收之;未│││││││號00000000│2.通訊監察譯文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60號行動電│文編號B2(8280號│臺幣壹仟元,沒收│││││││話聯絡後,│偵卷㈠第24頁背面│之,於全部或一部│││││││由方冠軫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付毒品予余││行沒收時,追徵其│││││││紅男並收款││價額。│││││││。│││├──┼───┼────┼────┼──────┼─────┼────────┼────────┤│2│余紅男│109年5│新竹縣關│0.2公克之甲│余紅男使用│1.證人余紅男警詢│方冠軫販賣第二級││││月31日18│西鎮文化│基安非他命1│門號090862│及偵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街5巷7號│包5百元│3952號行動│8280號偵卷㈠第65│參年陸月。扣案如│││││方冠軫住││電話與方冠│頁、第8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軫使用之門│2.通訊監察譯文編│之物,沒收之;未│││││││號00000000│號B3(8280號偵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60號行動電│㈠第24頁背面)。│臺幣伍佰元,沒收│││││││話聯絡後,││之,於全部或一部│││││││由方冠軫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付毒品予余││行沒收時,追徵其│││││││紅男並收款││價額。│││││││。│││├──┼───┼────┼────┼──────┼─────┼────────┼────────┤│3│余紅男│109年6│新竹縣關│0.3公克之甲│余紅男使用│1.證人余紅男警詢│方冠軫販賣第二級││││月13日12│西鎮文化│基安非他命1│門號090862│及偵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時許│街5巷7號│包1千元│3952號行動│8280號偵卷㈠第65│參年柒月。扣案如│││││方冠軫住││電話與方冠│頁背面至第66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軫使用之門│第89頁)。│之物,沒收之;未│││││││號00000000│2.通訊監察譯文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60號行動電│號B5-1(8280號偵│臺幣壹仟元,沒收│││││││話聯絡後,│卷㈠第25頁)。│之,於全部或一部│││││││由方冠軫交││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付毒品予余││行沒收時,追徵其│││││││紅男並收款││價額。│││││││。│││├──┼───┼────┼────┼──────┼─────┼────────┼────────┤│4│ 林詩娟 │109年4│桃園市龍│0.2公克之甲│林詩娟使用│1.證人林詩娟警詢│方冠軫販賣第二級││││月30日14│潭區台三│基安非他命1│門號090515│及偵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時50分許│線某處路│包5百元│9668號行動│8280號偵卷㈠第12│參年陸月。扣案如│││││旁││電話與方冠│8頁及其背面、第│附表二編號1所示│││││││軫使用之門│158頁至第159頁│之物,沒收之;未│││││││號00000000│)。│扣案之犯罪所得新│││││││60號行動電│2.通訊監察譯文編│臺幣伍佰元,沒收│││││││話聯絡後,│號C1(8280號偵卷│之,於全部或一部│││││││由方冠軫交│㈠第25頁背面)。│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付毒品予林││行沒收時,追徵其│││││││詩娟並收款││價額。│││││││。│││├──┼───┼────┼────┼──────┼─────┼────────┼────────┤│5│林詩娟│109年6│新竹縣關│0.2公克之甲│林詩娟使用│1.證人林詩娟警詢│方冠軫販賣第二級││││月3日20│西鎮文化│基安非他命1│門號090515│及偵查中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時50分許│街5巷7號│包5百元│9668號行動│8280號偵卷㈠第12│參年陸月。扣案如│││││方冠軫住││電話與方冠│8頁背面至第129│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軫使用之門│頁、第158頁至第│之物,沒收之;未│││││││號00000000│159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60號行動電│2.通訊監察譯文編│臺幣伍佰元,沒收│││││││話聯絡後,│號C2-1至C2-4(82│之,於全部或一部│││││││由方冠軫交│80號偵卷㈠第25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付毒品予林│背面至第26頁)。│行沒收時,追徵其│││││││詩娟並收款││價額。│││││││。│││├──┼───┼────┼────┼──────┼─────┼────────┼────────┤│6│范振興│109年6月│新竹縣關│0.2公克之甲│ 李政益 使用│1.證人范振興、李│方冠軫販賣第二級│││李政益│7日21時│ 西鎮中山 │基安非他命1│范振興之門│政益警詢及偵查中│毒品,處有期徒刑││││許16分許│路45號「│包5百元│號00000000│之證述(8280號偵│參年陸月。扣案如││││通話完畢│自由聯盟││50號行動電│卷㈠第52頁、第17│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某時│超市」前││話與方冠軫│0頁背面至第171│之物,沒收之;未│││││││使用之門號│頁、第72頁背面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0000000000│第173頁、第193│臺幣伍佰元,沒收│││││││號行動電話│頁至第194頁;82│之,於全部或一部│││││││聯絡後,由│80號偵卷㈡第209│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方冠軫交付│頁及背面、第239│行沒收時,追徵其│││││││毒品予李政│頁)。│價額。│││││││益並收款。│2.譯文編號D2、D2│││││││││-1、D2-2(8280號│││││││││偵卷㈠第29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手機(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2│吸食器│1組│├──┼─────────┼────┤│3│毒品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