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林鑫山 被告 劉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起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伊得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適用週年利率15%,並約定如有逾期繳納,其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萬7457元(包含本金49萬8385元、應收利息1萬8726元、違約金346元)未給付,以嗣獲償之798元依序抵充利息452元及違約金346元後,被告現尚欠51萬6659元,及本金49萬8385元自111年2月2日起之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53頁、第95至9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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