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方冠軫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仕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方冠軫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罪,經全案審理終結,聲請人自始均坦承不諱,亦深具悔悟,且有正當之工作,實無逃亡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案曾有逃匿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業於109年11月1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被告前案曾有逃匿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