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中段為「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至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和仁砂石場內』飲用酒類」。
(二)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2頁),且曾於89年間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以89年度花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況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以被告之學識、社會經驗必當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自恃駕駛操控穩定性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4頁),而基於開車送石灰石之工作動機、目的,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參以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自足認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幸未釀成任何實害結果;再兼衡其已婚、為職業駕駛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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