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宜均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宜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三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六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潘宜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3、236、30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和解筆錄
原告 楊麗芳
地址詳卷被告潘宜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5(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即就本院113年訴字
2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程明慧書記官高慈徽通譯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楊麗芳被告潘宜均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給付方法: 於民
國(下同)113年6月起,第一期為113年6月25日,分24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仟柒佰伍拾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戶名:楊麗芳,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楊麗芳被告潘宜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慈徽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件2】和解筆錄
原告 賴樹達
地址詳卷被告潘宜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5(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即就本院113年訴字
2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程明慧書記官高慈徽通譯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賴樹達被告潘宜均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給付方法: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起,第一期為113年6月25日,分24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賴樹達,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賴樹達被告潘宜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慈徽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附件3】和解筆錄
原告 劉采綺
地址詳卷被告潘宜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5(指定送達)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即就本院113年訴字
2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程明慧書記官高慈徽通譯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劉采綺被告潘宜均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整,給付方法:於民
國(下同)113年6月起,第一期為113年6月25日,分24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戶名:劉采綺,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劉采綺被告潘宜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高慈徽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附件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18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被告潘宜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黃志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桃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劉采綺等人,致劉采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劉采綺等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采綺、楊麗芳、賴樹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宜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蘇唯凱 」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貸款,有在臉書、IG的貸款廣告留下伊的個人資料,有一名東元信貸部的員工打電話給伊,詢問伊的基本資料、貸款條件,之後稱要加LINE詳聊,之後就有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聯繫,稱可以貸款20萬元,但要提供提款卡,供工程部的人使用儀器,確認伊與銀行間之信用狀況,復再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蘇唯凱」又稱需要密碼檢測,伊才會告知密碼,對方僅稱檢測完畢,會寄回提款卡,之後就聯繫不上對方,伊也是被騙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事前未曾見過「蘇唯凱」,亦未查證「蘇唯凱」是否為東元公司信用部員工,即依「蘇唯凱」指示,率爾將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寄出,卻未約定確切返還日期,甚自恣意告知提款卡密碼,如此豈不供他人任意使用並提領帳戶內存款,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2告訴人劉采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采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劉采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楊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楊麗芳與LINE暱稱「佩君」、「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 楊文鴻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楊麗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賴樹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賴樹達與FACEBOOK帳號「 徐家文 」、「CarousellTW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楊麗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5被告與「蘇唯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明上述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宜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戎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劉采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在旋轉拍賣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告訴人劉采綺佯稱:無法在其旋轉拍賣網頁下單,其旋轉帳號沒有取得完整授權,帳號恐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劉采綺陷於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中信銀行帳戶⑴2萬9,987元⑵2萬9,985元112年度偵字第10618號2楊麗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客服專員,在LINE上向告訴人 楊麗花 佯稱:一直跳出提示頁面、其銀行帳戶資金遭凍結,須按照指示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劉采綺陷於匯款。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⑴中信銀行帳戶⑵國泰銀行帳戶⑶中信銀行帳戶⑴2萬9,985元⑵2萬9,985元⑶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3賴樹達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假冒Facebook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樹達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且須完成金融簽署等語,致告訴人賴樹達陷於錯誤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國泰銀行帳戶4萬8,123元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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