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加重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八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不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通緝到案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執行戒治完畢出監。詎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三巷八號及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不詳處所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於上址逮捕後採尿送驗,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經觀護人通知到案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及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藥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卷第八頁、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卷第四頁),,足資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於九十三年六月間通緝到案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五一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因執行戒治完畢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供自己施用,其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然該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仍再犯戕害己身,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並表明願藉此次服刑機會戒絕毒品,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