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渣袋肆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肆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渣袋肆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獄,而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免予繼續戒治,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八十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概括犯意,每月各二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臨六四九之五九號之居所、臺北縣新店市之朋友家,連續以過濾器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以針筒施打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為警方在上揭臺北市○○區○○路臨六四九之五九號之住處查獲,並查扣乙○○所有吸食器一組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四只(內均有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製作筆錄時採集乙○○之尿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被告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採集而得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驗尿液中毒品含量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宗第五十六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施用期間後四天內多可檢出之醫學經驗,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殘渣袋四只,經檢驗結果,內確含有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八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分犯上開兩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殘渣袋四只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四只,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至本件雖另扣得吸食器一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所有之吸食器僅有一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二頁),而該另一組吸食器客觀上亦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是該另一組吸食器與沒收之要件並不相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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