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告 黃鶴樓
黃耀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季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鶴樓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委請被告黃耀好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然因被告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債務人將喪失其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促請被告全數清償,詎被告迄今尚有584,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前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郵局存證信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新版授信(含票信)擔保品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耶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6,390元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貸款│自102年9月16│原告(季)│自102年10月17日起││584,431元│日起至清償日│基準利率加│至清償日止,逾期在│││止│碼2.55﹪│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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