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漢洲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1年9月4日云云,然被告於101年9月17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9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卷第28、26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辯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詳同上卷第10頁),因被告堅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係屬「小黑」之物(詳同上卷第42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毒品與施用時所使用之工具即係上揭扣案物品,自難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無庸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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