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182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怡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餘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0月30日為警臨檢查獲林怡吟為行方不名毒品調驗人口帶回派出所採尿檢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1、182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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