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選上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前有上開補充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